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吴某与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发布《吴某与某某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对吴某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原判,此为终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2民终11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楼1层102号房-9。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民初1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吴某与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吴某虽与某某公司1签订《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但吴某是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且吴某的雇主责任险保单显示投保人是某某公司。2.吴某不是分包骑手,而是隶属于团队,不能随意抢单和拒单,且吴某的某某APP薪资账单截图显示其为“某某公司-某某站全职骑手”。因此,吴某是受某某公司管理的。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吴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1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吴某、某某公司间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1于2021年7月30日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等。
案外人某某公司2于2020年5月12日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吴某于2022年10月26日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吴某、某某公司间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审理过程中,吴某提供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7月15日期间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显示自2021年2月起,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每月25日左右向吴某转账,金额2,095.20元至15,859.50元不等,付款摘要为:批量付款及来自人力资源公司。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对吴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吴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中,吴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某某APP薪资账单截图,其中显示“某某公司-某某站全职骑手”,吴某表示其中显示的工资金额、发放日期均能与银行对账单一一对应。某某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认可某某APP薪资账单截图的真实性,但在本次诉讼中对该截图不予认可,并表示该APP可以查询劳动报酬情况,其中均是根据接单量自动计算的。
2.雇主责任险报案截图,证明吴某系某某公司的雇员,某某公司因此购买雇主责任险。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此系根据国家强制规定所为,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
3.《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其中显示吴某于2022年1月20日与某某公司1签订该协议,约定吴某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吴某与某某公司1建立合作关系,双方间不使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吴某通过“某某资源”领取任务包完成所提供相关服务而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或临时生产经营所得;该协议自签订起一年内有效;吴某为某某公司1的合作公司提供服务的工作成果由合作公司进行验收,某某公司1按验收结果及时向吴某支付收入,吴某系某某公司1的合作人员,在合作公司向某某公司1完成结算支付的情况下,某某公司1再向吴某结算并支付相关收入,其向吴某支付相关收入后,吴某不应再向合作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主张任何费用。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吴某表示:吴某原本在某某公司6-某某站工作,因团队经营不善,整体打包出售给某某公司,故后来吴某在某某公司-某某站工作;吴某不是众包骑手,而是属于团队,众包的骑手可以抢单,也可以拒单,但吴某是从早上8:00到晚上8:00上班,外卖单系由站长调度,吴某不能抢单,站长一般通过系统派单,范围为三公里以内,吴某每天完成5单才能算作出勤,一般站点上午10:00开会,主持人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吴某出早班,故一般不参加例会;当时,站长为吴某下载一个APP,要求吴某在《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上签字,但是不让吴某看内容;虽然在某某APP薪资栏中有扣除个税的项目,但吴某通过身份证不能查询到个税缴纳记录;吴某曾尝试通过保险公司理赔,但站长告知吴某,雇主责任险超过8,000元会直接转入某某公司账户,而非个人账户,故吴某一直未能理赔,雇主责任险按日投保,无论吴某是否出勤,每月均从吴某的工资中扣除保险费15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其与某某公司1签订的《服务合作合同》,其中加盖某某公司1的印章。吴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也不清楚二者之间的关系。某某公司1对该证据无异议。
2.吴某与某某公司2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2021年12月31日签订的《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吴某对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某某公司表示:两份电子文件的签订必须经过身份验证,但不论法院是否采纳该两份证据,某某公司均不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中,某某公司2向一审法院寄送情况说明以及吴某签署《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的后台信息等,称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最早于2019年3月开展业务合作,于2021年1月签署《独立日平台服务协议》,某某公司2提供数据光盘,并表示从系统后台以及第三方平台某某公司7(e签宝)调取的信息来看,用户使用微信访问某某小程序,绑定手机号1580059XXXX,创建账号之后填写姓名“吴某”并上传身份证照片,以手写方式在《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上签名。吴某对上述材料三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如双方之间无劳动合同,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则需要根据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指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等诸多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吴某主张系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间建立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则主张与案外人某某公司2以及某某公司1间存在服务合作关系并提供《服务合作合同》予以佐证,吴某亦自行提供其与某某公司1签订的《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从吴某的工作模式、劳动报酬领取方式等综合考量,难以认定吴某、某某公司之间具有紧密的人身和财产依附性,也难以认定吴某、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故吴某要求确认与某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吴某要求确认与某某公司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1(乙方)之间的《服务合作合同》约定:甲方主要经营订单配送服务物流运营等,且业务范围遍布全国各地,需要向全国各地招揽大量的自由职业者协助甲方完成以上服务;而乙方是一家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注册成立的公司,开发和运营面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平台。现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服务达成以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2.服务内容……2.2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甲方应在服务平台上注册账号。乙方可根据甲方需求通过服务平台提供以下服务:根据甲方要求,乙方或者乙方委托的其他企业筛选适合的自由职业者、与自由职业者建立初步的合作意向、与甲方已确认合作的自由职业者签署相关服务协议、根据自由职业者的交付成果及甲方考核情况向自由职业者结算收入。2.3自由职业者通过服务平台领取任务包完成为甲方用户提供相关服务而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或临时生产经营所得。该收入甲方委托乙方向自由职业者支付,并由乙方依照主管税务机关授予的代征权限向自由职业者征收个人所得税费……6.合作费用及其支付6.1合作费用开展本合同约定的合作事宜,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与乙方进行费用结算。乙方同意按照该等服务政策与规则的规定进行款项的结算与支付。因业务状况不同,该合作费用金额可能会呈现浮动,乙方应清楚该浮动为正常情况。各自由职业者取得的收入,是由甲方根据业务规则计算并形成结算单,具体数额以甲方提供确认的为准。甲方保证自由职业者可自行在甲方处查询费用的计算方式、支付途径等信息,如双方对查询结果有任何异议,由甲方与自由职业者自行解决。6.2合作费用结算6.2.1本合同约定的费用,乙方无垫款义务。甲方应与乙方确认费用总额,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费用总额后1个工作日内按甲方提供的结算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实付金额、银行账号)向自由职业者支付为甲方提供相应服务项目而取得的收入。6.2.2甲方按结算单支付费用总额后,可向乙方提出发票开具请求,乙方将按本合同中甲方公司名称及相应金额向甲方开具发票。若甲方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按规定提供证明材料,乙方审核无误后在收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开具。
某某公司1(即协议中“我司”)与吴某(即协议中“您”)之间的《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约定:提示条款:【合作关系】您与我司通过本协议建立合作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合作公司(某某公司)】向我司提出服务需求并与我司建立合作关系的公司,即您在“某某资源”上领取的任务包派发企业。【收入】您通过在“某某资源”领取任务包完成所提供相关服务而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或临时生产经营所得……第三条我司的权利和义务3.1您应根据我司安排为合作公司服务,服务期间您应遵守合作公司有关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方面的要求。我司可根据自身的运营要求制定具体工作安排,您应予遵守。3.2您为合作公司提供服务的工作成果由合作公司进行验收,我司按验收结果及时向您支付收入。此处您应明确:在合作公司向我司完成结算支付的情况下,我司再向您结算并支付相关收入。在向您支付相关收入后,您不应向合作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主张任何费用……第五条收入的支付5.1我司将根据经合作公司确认的项目服务人员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向您支付收入。由于您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时长等情况的不同,该等收入所得金额可能会呈现浮动,您清楚并了解该等浮动为正常情况。我司以人民币形式向您支付收入,您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相关税费由我司负责代扣代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者以劳动力交换报酬达成合意并据此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判断相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相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方提供劳动、一方支付对价的劳动力交换以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力交换形式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
关于劳动力交换。就各方约定来看,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1之间的《服务合作合同》约定,某某公司1为某某公司筛选合适的自由职业者完成相关工作任务,某某公司根据相应工作成果向某某公司1结算合作费用后,某某公司1向相应自由职业者支付工作报酬;某某公司通过某某公司1开发和运营的“灵活用工服务一站式平台”发布工作任务,自由职业者通过该平台领取任务包并完成相应服务。某某公司1与吴某之间的《自由职业者服务协议》约定,吴某根据某某公司1的安排为某某公司服务,即在“某某资源”上领取某某公司派发的任务包并完成相关服务,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1完成结算并支付相关费用后,某某公司1向吴某支付相关报酬。就履行情况来看,某某公司1自认其每月收取某某公司支付的配送服务费并扣除一定比例的平台服务费用后,按某某公司结算确定的金额向吴某支付相关报酬。由此可见,以劳动力交换报酬的合意形成于吴某与某某公司1之间,相应报酬亦是由某某公司1直接向吴某支付。虽然吴某收到的劳动指令由某某公司实际发出,吴某实际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成果,但某某公司系基于其与某某公司1之间的合作关系获得相应劳动成果,与吴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力交换。至于吴某提供的某某APP薪资账单截图显示其为“某某公司-某某站全职骑手”一节,就在案证据来看,该处查询界面应当是某某公司依据《服务合作合同》向自由职业者开放的服务费用查询界面,因自由职业者每月获得的报酬取决于其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成果的数量及质量,故由某某公司直接根据其结算标准完成结算,某某公司为此提供结算明细供自由职业者查询,该处查询界面的标注内容系为区分自由职业者身份,故仅凭该处查询界面的标注内容尚不足以认定某某公司与吴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力交换。
关于从属性特征。劳动关系另一基本特征在于从属性,主要体现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指挥、控制和支配。本案中,吴某虽称其作为团队骑手受到某某公司的实际管理,如其被要求从早上8:00到晚上8:00上班,其订单系由站长通过系统派发,而非自主抢单,另有单日完成订单量和早会要求等。然,吴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进行日常管理的“站长”“区域经理”等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某某公司亦不认可吴某所在站点的相关管理人员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基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对吴某进行指挥、控制和支配的主体是某某公司。关于吴某所述其完成配送服务时被要求穿着某某平台工作服等,某某平台系某某公司上游发包平台的标志,要求骑手身着某某平台工作服系上游发包平台出于宣传、区分等目的作出的要求,据此并不足以认定某某公司与吴某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至于吴某主张的雇主责任险报案截图显示被保人为某某公司一节,因吴某自述雇主责任险按日投保,相应费用直接从其收入中扣除,而吴某等骑手的收入由某某公司直接通过某某APP进行统一结算,故由某某公司从吴某等骑手的收入中统一扣除相应费用并代为投保亦具有一定合理性,据此亦不足以直接证明某某公司系吴某的雇主。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吴某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安
审 判 员 易苏苏
审 判 员 章晓琳
书 记 员 胡惟珺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